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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坐网约车(车牌号浙GBG****的白色起亚轿车)从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王村小区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诚盛君合火锅店的途中,将滴滴车后座的一部白色iPhone11手机盗走。2019年12月18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

      检察员:朱每恒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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