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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三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9********,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庄**村**村**号。2018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8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9日中午,褚某某流窜至金乡县**后面谢xx家门前,将谢xx停放在门前的白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2、2019年7月12日中午,褚某某流窜至金乡县**街村谢某甲家门前,将葛xx停放在过道下的棕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3、2019年7月16日中午,褚某某流窜至巨野县**镇**楼村付某某家门前,将付某某停放在门前的枣红色赛鸽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褚某某的家属就褚某某盗窃付某某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付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对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梁某某所做的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6.谅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峰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褚某某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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