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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652328XXXXXXXX107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XX县XX镇XX村X组XXX号,现住:新疆XX县XX乡XX村X组XXXX号X单元XXX室,农民。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5日00时30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新BV3XXX号“雅阁”牌绿色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水泥厂卡点处路段时,被鄯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采集其血样送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BV3XXX号“雅阁”牌绿色小型轿车一辆;2、相关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麻某某、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判处拘役二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春过

(院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616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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