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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郸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0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郸城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郸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胡某某执行(2019)豫1625民初2216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谢某某货款228170元,同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胡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被告人胡某某没有报告财产,2019年11月3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对其决定刑事拘留,被告人胡某某仍拒不执行郸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法院执行卷宗等; 2.证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郸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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