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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公诉刑诉〔2019〕3876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41996********,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南三环京广路**路**园**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乡**召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和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东新区农业南路与万通街老树林饭店门口吃饭时,因被告人姬某某在路边小便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后唐某某打电话叫来他人,被告人姬某某和唐某某、唐某某叫来的人一起对被害人赵某某、王庆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赵某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牙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左眼眶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牙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姬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姬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陈述; 3、辨认笔录;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视听资料;6、诊断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卜轶杰

                               二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附:

1. 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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