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70********,汉族,群众,大专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指定监视居住于郑州市监委留置管理中心新密分所,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70********,回族,中共党员,大专毕业,郑州市**站站长,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大街**号,住郑州市金水区**路**苑**号楼**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62********,汉族,群众,高中毕业,郑州**有限公司**班长,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路**号**号楼**号,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65********,汉族,群众,小学二年级辍学,个体商户,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乡**村**村民组,住郑州市中原区**路**路**号社区浴池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时任郑州**站长的被告人李某甲、郑州**有限公司**班长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确定“**洗浴”澡堂老板被告人韦某某需要使用热蒸汽后,由被告人韦某某出资,被告人叶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配合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郑州**有限公司热力管道经过郑州**的地面下开挖接管,盗窃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路**号的郑州**有限公司往外输送的热蒸汽,并低价转卖给被告人韦某某,非法获利17.3万元。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热蒸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从被告人叶某某处“购买”使用。

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于2019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6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于2019年12月12日向郑州**有限公司退赔6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于2019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郑州市物价局文件、郑州**有限公司供热所情况说明、使用蒸汽费用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李某甲、赵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退缴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分别向侦查机关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海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