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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郏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河南省******村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县**乡**村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姚某甲(已判决)、姚某乙(已判决)、姚某丙(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六人到**县**路口夜市上喝酒。当日23时许,六人酒后到**县**KTV三楼V333包厢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姚某甲与杨某某在走廊搭讪后,进入杨某某所在V111包间,姚某丙、姚某乙、张某某也进入该包厢,与杨某某同行的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碰酒,因将啤酒摔在地上,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姚某丙照高某某面部打一拳,姚某甲将刘某某跺倒在地,双方发生撕拽,高某某到卫生间拨打110报警。李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余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带领被告人姚某某,吕浩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KTV三楼。余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姚某乙将余某某等人劝走。当姚某甲、姚某丙,余某某等人走到**KTV一楼时,与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相遇,姚某甲、吕浩宇、冯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余某某追着打杨某某,被刘某某按倒在地,姚某某、吕某某、余某某、冯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高某某鼻部软组织损伤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某腹部软组织损伤伴血尿,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磊明、同案犯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酒后寻衅滋事的过程中,电话联系余某某等人,致使被告人姚某某,余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再次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高某某轻伤二级、刘某某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导致事态进一步升级,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姚某某起次要作用,宜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均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树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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