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南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原名称**农村信用合作社)**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邵阳县**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银某甲,男性,系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9月30、12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同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农村信用合作社)**渡口支行信贷员,从事该银行的信贷业务工作,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对贷款用途、资产情况、身份信息等贷款信息未尽调查审核的职责,违法向刘某乙(已另案处理)、张某乙以及刘某乙借用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丙、刘某戊、张某甲、黎某丙、杨某乙、银某乙、银某丙、杨某戊名义发放贷款十二笔,金额共计人民币240万元,截止2019年9月,尚有人民币230万元贷款逾期未能收回,给农商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刘某丙、刘某丁、杨某丙、刘某戊、张某甲、黎某丙、刘某乙、杨某乙、银某乙、银某丙、张某乙、杨某戊的贷款审批资料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流水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证明、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材料、县教育局证明材料、县自来水公司证明材料、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材料、邓跃民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证明、昭阳农商银行贷款管理基本制度、贷款人本金欠息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易某甲、银某乙、黎某甲、袁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黎某乙、杨某丙、易某乙、刘某戊、杨某丁、张某甲、黎某丙、刘某己、银某丙、张某乙、章某某、杨某戊、何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蒋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农村信用合作社)**支行客户经理职务便利,违法向张某乙、刘某乙及刘某乙借用他人名义发放贷款,并收受张某乙、刘某乙好处费共计17.5万元。
2018年12月10日,刘某甲退缴办理贷款收受的人民币30万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全案综合案件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任职情况说明、刘某乙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银行贷款业务审查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在金融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违法发放贷款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违法发放贷款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杰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贰册,补充材料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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