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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在地河南省邓州市**街道办事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3被邓州市公安局拘留;2019年12月3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及2019年11月20日,张某某两次到邓州市教育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李某经营的**广告店内,将店内桌子抽屉内的现金900元盗走自肥挥霍。

2、2019年8月份,张某某到邓州市三初中西**托教中心,将**书包内的20元现金盗走自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书清

夏布云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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