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82号
麦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01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麦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容留被告人麦某乙、吸毒人员袁某丙在其居住的遂溪县**镇**宿舍**楼的卧室内利用锡纸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晚麦某乙在戴某甲的卧室休息。2019年10月11日8时许,戴某甲醒来后又与麦某乙在遂溪县**镇**宿舍**楼的卧室内利用锡纸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当天18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购买毒品后返回遂溪县**镇**宿舍**楼的卧室内再次容留麦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及海洛因。
二、被告人戴某甲、麦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0日,吸毒人员欧某丁联系被告人戴某甲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戴某甲约欧某丁到遂溪县**镇**村发财树处交货,然后戴某甲与欧某丁在约定地点碰面后,欧某丁给了戴某甲100元人民币,戴某甲给了欧某丁一包红色塑料膜装着的毒品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成后就各自离开。
2019年10月11日9时许,吸毒人员殷某戊以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戴某甲180元,另欠20元的方式找戴某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戴某甲收到钱后指使被告人麦某乙将海洛因交给殷某戊。为了获取毒品吸食及零用钱,被告人麦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两包用红色塑料膜包裹的海洛因送至**村委会附近交给殷某戊,完成交易后麦某乙开摩托车返回。
2019年10月11日10时许,吸毒人员“烂”找被告人戴某甲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戴某甲叫“烂”联系被告人麦某乙。“烂”通过微信转账105元给麦某乙,并叫麦某乙帮其购买早餐。麦某乙收钱后帮“烂”购买了4个糯米卷并带着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坎交给“烂”。交易完成后,麦某乙在回来的路上加了19元汽油,将剩余了81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给戴某甲。当晚18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回到**宿舍免费为麦某乙提供冰毒及海洛因吸食。期间,吸毒人员欧某丁来到戴某甲住处想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告诉戴某甲说看见楼下有人,被告人戴某甲以为是已经微信转账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袁某丙来取货,于是叫麦某乙下楼看看。麦某乙下楼后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戴某甲及吸毒人员欧某丁、袁某丙,并在戴某甲住处扣押搜查出的物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戴某甲床上搜出并扣押的两包晶体可疑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床上搜出并扣押的一大块白色固体可疑毒品及在杂物间门后搜出并扣押6小包红色塑料膜包装的固体可疑毒品检见海洛因。扣押的长锡纸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短锡纸中检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粤湛公(司)鉴(化)字[2019]*****号理化检验报告;
3.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
5. 被告人戴某甲、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 证人欧某丁、袁某丙的证言;
7. 辨认笔录、图片辨认、现场检测报告书;
8.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说明;
9. 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社会危险性证据情况;
10. 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袁某丙贩卖毒品一次未遂,指使麦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独自向一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乙帮助戴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两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对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戴某甲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诚
(院印)
附:1.被告人戴某甲、麦某乙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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