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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30日该院将案件交由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沿遂宁市船山区开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烟草公司处被交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7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74.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宾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84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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