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上海钱江牌”三轮电动车沿通渭县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温泉路2km+600m处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温泉路由西向东路某某驾驶的宁APZ29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依法送抽取李某某血样检验,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10.1mg/100ml。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驾驶的上海钱江牌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期间内宣告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苏天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0页,办案说明1份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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