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86********,**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 于2020年2月20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冒充**镇信用社信贷员“葛三”(微信号nn810256271,微信名:嗯哼)添加本村农民昌某某微信,在微信上称有工程活欲与昌某某合伙共建,昌某某同意后,“葛三”称会有中铁高速上班的“王浩”(该人由张某某编造)添加昌某某微信,接着张某某用另一微信号(微信号nn8102678,微信名:夜空中最亮的星)添加了昌某某的微信,称自己是“王浩”,其父亲是副局长,有能力安排哈尔滨铁路的工作,昌某某听后跟“王浩”说想为其儿子安排工作。“王浩”多次以能为昌某某儿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昌某某人民币共计9300元。案发后, 所骗钱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昌某某的陈述;
3、**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
4、**县公安局网安大队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6、**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
7、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波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县**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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