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8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号。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9年8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7250元(未缴纳);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商某某在驾驶证由A2降型至B1B2的情况下,将在辽宁省辽阳市矿产检查站拾得的尹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A2)上的照片替换成自己的照片,使用该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多次驾驶吉E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处理13起交通违章。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商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在通化县沿江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7250元(未缴纳)。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商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晓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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