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锦凌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辽P****2小型轿车从铁新南里沿延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州街交叉口右转,又沿广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州街与松坡路交叉口右转,到其居住的二百户小区11号楼下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小区内部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向东右转的王某甲驾驶的辽G****9出租车相刮撞。王某甲报警,被告人黄某某被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8日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24毫克。案发后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向王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王某甲、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黄某某抽血视频、事故视频光盘,黄某某指认行驶路线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已向事故相对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铁汉
检察官助理:赵 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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