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年**月**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年**月**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年**月**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年**月**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年*月**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至**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汽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辽宁省*****************有限公司,三次以每吨人民币****元价格非法销售给马**(不起诉)汽油共计**余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余元。20**年**月*日,马**在刘某某处购买的汽油*余吨(价值人民币*****元)被铁岭市公安局**分局扣押,马**购买汽油后在铁岭市***非法销售*余吨(价值人民币******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称重小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证人安**、张**、马**、王**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委托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汽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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