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6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崔*,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41980****,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镇*村*组*号,200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崔*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崔*发现清河区杨木林子镇*村村民李*家中无人,便指使被告人王**进入屋内窃取财物,王**从窗户钻入屋内后,窃取泵称、打苞米机器、两个电机、一个手电钻、一个银手镯、4块电瓶及一元硬币100个、十元纸币六张。被告人王**将窃取的财物变卖,第二日分给崔*人民币300元钱。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半夜,被告人崔*发现清河区杨木林子镇*村村民李**家中无人,便指使被告人王*进入屋内窃取财物,王*从窗钻入室内后,窃取地秤一台、电锤一把、水钻一把、手电钻一把、角磨机一个、电饼铛一台、防水线30米、电缆线25米、电磁炉一个。

3、2019年09月1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王**趁清河区杨木林子镇*村村民郭**家中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室内,窃取郭*家中现金130元及三部手机(两部老人机、一部华为大屏智能手机)。

4、2019年6月7日,被告人王**在开原市朝小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车;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王**在*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车;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开原火车站后身的一个旧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在开原大戏院后身的一旧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车。

经铁岭市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盗窃物品价值为475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5040元。被告人崔*盗窃物品价值为154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李*、李*、朴*、王*、周*的陈述,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崔*在实施部分犯罪时系共犯。被告人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王*、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崔*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