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县检公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曹**,别名曹**,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月*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月**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别名韩**,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月*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月**30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2012年8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月*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韩*、孙**、桂鹏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曹**通过微信与李**联系,让李**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其家,二人共同吸掉。
2、201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容留韩*在家吸食由韩*携带的甲基苯丙胺。
3、2019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曹**容留李**、武*、韩*在家吸食由李带的甲基苯丙胺。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容留韩*、姜*一起吸食由姜*携带的甲基苯丙胺。
5、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曹**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韩*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韩*收到曹**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曹**家出售给曹**,被告人曹**容留韩*、小雨在家共同吸食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
6、2019 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曹**收到李**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微信后,当日分两次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甲基苯丙胺1.4克。
7、2019年8月2日夜,被告人杜*通过微信收到被告人韩*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携带甲基苯丙胺0.4克送到韩*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韩*。被告人韩*在家中容留被告人杜*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后,杜*离开韩*家。
8、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在家容留孙**共同吸食由孙**携带甲基苯丙胺,孙**吸食后离开韩*家。
9、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韩*收到曹**与小雨欲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微信后,以3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韩*家将0.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小*。
10、2019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韩*收到曹**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微信后,与被告人孙**取得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携甲基苯丙胺0.3克到被告人韩*家中,并以人民币300元的出售给韩*。被告人韩*当场容留孙**在自家吸食购买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韩*携带余下0.266克甲基苯丙胺与孙**一起到曹**家欲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曹**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数量1.4克,容留他人吸毒5次;被告人韩*贩卖毒品2次,贩卖数量0.566克,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孙**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数量0.3克;被告人杜*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数量0.4克。案发后,被告人韩*协助公安机关将杜*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李龙宇的证言;鉴定意见;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现场指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曹**、韩*、孙**、杜*供述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韩*、孙**、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韩*、孙**、杜*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曹**、韩*多次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韩*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韩*、孙**、杜*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铁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19年**月**日
附:1.被告人曹**、韩*、孙**、杜*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据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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