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河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厂**大队**,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街**园**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2007年2月2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15日(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4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辽L****6号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怡园小区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霞大道怡园小区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宝军
检 察 员: 潘思彤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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