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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67********,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焦某某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夹河北村青沟子屯康家沟2林班33、34小班,开垦林地种植玉米、细辛、西洋参,经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青沟子屯康家沟2林班33、34小班种植人参地面积0.6794公顷,合10.191亩,森林类别为公益林,造成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焦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地类型说明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旺清门镇夹河北村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明明、王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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