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开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1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2时47分许,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号牌为辽A****1),沿抚顺市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化加油站附近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而驶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某某乙当场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某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某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内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某某
代理检察员: 宋某某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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