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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号。200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间,在抚顺市新抚区南阳路“AB”超市门前,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欲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牌照为吉A257G白色“东南菱悦v3”轿车卖给被告人孙某乙,遂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帮忙,孙某甲在明知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冒充该车车主与孙某乙联系,孙某乙在未查清该车辆权属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经抚顺市**中心鉴定:被盗东南菱悦v3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间,在抚顺市新抚区刘山十委六路车站附近,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将被害人刘某甲的牌照为辽A****0“菲亚特”轿车,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经抚顺市**中心鉴定:被盗菲亚特西耶那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孙某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抚顺市**中心出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被告人孙某甲在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帮助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孙某乙在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情况下,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赛

检察官助理:武春福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辽河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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