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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20〕** 

被告人关*,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族,**文化,**,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月**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年*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镇**村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案发后,朱*报警,关*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关*赔偿朱*人民币****元。

经酒精定量检验,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材料等书证;证人朱*证言;被告人关*供述;酒精定量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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