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63********,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途径宽甸满族自治县**镇**路**饭店门前,趁被害人赵某某进入**饭店之际,将其放置于老年代步车前座的黑色女士皮包盗走,获赃款人民币约5800元,并将皮包及其他物品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位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800元,涉案皮包被路人拾得并及时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指认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佘正革
代理检察员:关云宇
(院印)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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