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1********,满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凤城市**镇**村,现住凤城市**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凤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5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04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F****6号重型自卸货车,延丹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丹霍线74KM)凤城市鸡冠山镇蘑菇岭路段,与同方向前方陈某某驾驶的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及其乘车人郎某某受伤,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报案,并拨打120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金凤
于 雷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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