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凌海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律某某驾驶黑N****9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2公里加3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后碾轧,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1月21日律某某向凌海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凌海市公安司法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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