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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振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106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丹东市振兴区*****号楼*号。2007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9月11日犯抢劫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2小袋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林某某右侧上衣兜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一袋。经公安机关称量,林某某贩卖的2袋白色晶体净重1.79克,从其身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0克。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嗣修

代理检察员:申思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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