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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二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系东港**出口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住辽宁省东港市**镇**小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8月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系东港**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东港市**区**委**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丹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道**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31968********,邻国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丹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镇**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63********,邻国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小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住辽宁省东港市**镇**小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道**。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5********,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道**居委会**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道**。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业,住辽宁身丹东市振兴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管某某、谭某某、车某某、尹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徐某甲、孙某某、李某甲、某某乙、史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徐某乙、崔某某、曲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8年1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间,东港市某码头经营者被告人某某甲及码头负责人被告人管某某,为被告人谭某某、车某某、尹某某向邻国走私钢板、钢管、自行车配件、电梯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被告人于某甲等十三名被告人均参与走私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甲、管某某为被告人谭某某向邻国走私货物的事实

2018年7月,被告人谭某某受某邻国客户委托向邻国走私钢板,遂联系被告人于某甲为其联系走私码头、船只。于某甲遂与被告人某某甲约定,由被告人管某某具体安排码头及走私船只事宜。

7月9日,于某甲通过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车辆将100吨钢板运输至某某码头。管某某安排吊车司机被告人徐某乙及被告人于某乙、李某甲、史某某、某某乙将货物装卸至089号船,并由于某乙驾船与李某甲将货物运至邻国。事后,谭某某支付给于某甲运费2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于某甲向某某甲支付走私运费人民币195,000元,支付给徐某甲运费共2400元,其从中留取好处2600元,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7月12日,谭某某安排车辆将198.07吨钢板从鞍山运输至福龙码头,并将欲交付给码头的运费298,000元交给于某甲。于某甲遂联系管某某安排码头,并带领货车将货物运至码头。管某某安排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王某甲、某某乙、史某某将货物装船,某某甲、郑某甲在码头外围放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钢板重198.07吨,价值887,354元。于某甲处的298,00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被告人某某甲、管某某为被告人车某某向邻国走私货物的事实

2018年7月9日,被告人车某某受某邻国客户委托欲将30吨钢管、40吨钢板走私至邻国,遂联系被告人管某某安排码头,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车辆。被告人徐某甲组织五辆货车进行装载,并于7月11日运至东港某某码头。被告人管某某经被告人某某甲同意后,安排被告人徐某乙、于某乙、李某甲、某某乙、史某某,将货物装载至089号船只,被告人郑某甲在码头外围放哨。后由于某乙驾船与李某甲将货物运至邻国。案发后,某邻国客户给付给车某某的美元15,000元走私费用被公安机关扣押。

7月12日,被告人车某某受某邻国人委托欲向邻国走私钢管和汽车配件,遂联系被告人于某甲为其联系码头及车辆。被告人于某甲在经被告人某某甲同意后联系管某某安排码头,后又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安排车辆。徐某甲遂组织货车与其一同装载钢管,安排货车装载汽车配件,在等待运至码头时,因码头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经鉴定,被扣押的钢管共计142.2吨,价值682,560元,汽车配件重12.1吨,价值219,209元。

三、被告人某某甲、管某某为被告人尹某某向邻国走私货物的事实

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受邻国客户委托,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组织车辆将14吨电动自行车运至某某码头,被告人某某甲指使被告人管某某安排被告人某某乙将货物装卸至船上,后安排人员驾船运至邻国。

7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介绍某邻国客户到同兴镇某厂购买自行车,该邻国客户分别于7月4日和6日委托被告人尹某某将40吨自行车配件运至邻国。在崔某某看管下,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将货物装至货车并运至某某码头。被告人某某甲责成管某某安排工人将货物装卸到船上运至邻国。

7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受某邻国客户委托欲将两部电梯及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配件运至邻国。其与被告人某某甲约定通过福龙码头走私后,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安排车辆。孙某某安排曹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曲某某在崔某某看管下装载货物,其中被告人曲某某装载12.06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配件,后又安排车辆装载电梯。在等待运至码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扣押的电梯及配件价值255,800元;电动自行车、自行车配件重39.66吨,价值513,201元,共计769,001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管某某、谭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徐某乙、某某乙、史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被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于2018年7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曲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车某某、崔某某、某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郑某甲、张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7月30日、8月6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某某甲向邻国走私货物共224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板、钢管共340.27吨,汽车配件、电梯及配件等货物价值988,210元。被告人管某某向邻国走私货物共224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板、钢管共340.27吨,汽车配件价值219,209元。被告人谭某某向邻国走私钢板共100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板共198.07吨。被告人车某某向邻国走私钢板、钢管共70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管共142.2吨。被告人尹某某、孙某某向邻国走私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配件共54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货物价值769,001元。被告人徐某甲向邻国走私钢板、钢管共170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管142.2吨,汽车配件价值219,209元。被告人于某甲向邻国走私钢板100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板、钢管共340.27吨,汽车配件价值219,209元。被告人于某乙、史某某、李某甲向邻国走私钢板、钢管170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板共198.07吨。被告人崔某某向邻国走私自行车配件40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货物价值513,201元。被告人郑某甲向邻国走私钢板、钢管共70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板共198.07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向邻国走私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板198.07吨。被告人曲某某向邻国走私自行车配件40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货物价值约156,056元。被告人徐某乙向邻国走私钢板、钢管170吨。被告人某某乙向邻国走私钢管、钢板、电动自行车共184吨,未能得逞而被扣押的钢板198.07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于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某某甲、管某某、谭某某、车某某、尹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徐某甲、孙某某、李某甲、某某乙、史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徐某乙、崔某某、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管某某、谭某某、车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徐某甲、孙某某、李某甲、某某乙、史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徐某乙、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伙同管某某、谭某某、车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徐某甲、李某甲、某某乙、史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徐某乙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对部分货物、物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孙某某、崔某某、曲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对部分货物、物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某某甲、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其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车某某、尹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徐某甲、孙某某、李某甲、某某乙、史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徐某乙、崔某某、曲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其处罚。被告人某某甲、管某某、谭某某、车某某、尹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徐某甲、孙某某、李某甲、某某乙、史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崔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车某某、某某甲、王某甲、李某甲、郑某甲、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谭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徐某乙、某某乙、史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凤琴
代理检察员:  王新欣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管某某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车某某、尹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徐某甲、孙某某、李某甲、某某乙、史某某、郑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徐某乙、崔某某、曲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十三册及光盘二十六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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