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章贡区沙河**村**路**室。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货币以人民币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滴滴打车从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19号坐车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谢某某下车后走到**村菜市场附近的居民楼,上二楼了发现其中一户人家(即被害人阳某某家)没人,且在门口有备用钥匙,便开门入户盗窃该户人家一条彩金项链、一对彩金耳环、一只阿玛尼满天星手表、两个金戒指、三枚银元、两个熊猫纪念币、一个金币及一块玉佩。后前往福建省晋江市进行销赃,谢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一条彩金项链、一对彩金耳环,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一块阿玛尼满天星手表;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另一家金银回收行两枚金戒指;以220元的价格卖给地摊老板三个银元和两个熊猫纪念币,共计卖了3020元现金。金币和玉佩因为不值钱被谢某某扔了。经鉴定,被盗彩金项链、彩金耳环的认定价格为2334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通过滴滴打车到达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龙镇**村,下车后谢某某在**村**房小区发现一户人家门上还挂着钥匙,便入室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和现金1000元。后谢某某前往赣州市南康区,在赶集网上联系了一个金银回收的男子,把金项链以4830元的价格卖给对方,对方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把钱转给谢某某。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两次,上述财物共计价值10484元,谢某某非法所得7850元。
公安人员于2019年10月24日下午17时许赣州市章贡区“华东城”蔬菜批发市场内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及证明等书证;2.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照片、微信截图;3.辨认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辨认笔录;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关于被盗金Au750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某、葛某某的陈述;7.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岳某某5人的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翼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2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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