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某检一部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0********,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兴某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6日被兴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兴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兴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到兴某市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牛市上,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卧室,将卧室内5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挂坠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698元。
2.2019年5月18时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王某甲的无牌号摩托车到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渝万安置区陈某某家在家房屋内,将被害人周某某的6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480元。
3.201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王某甲的无牌号摩托车到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锦绣都会旁边一工地上,将被害人赵某某的2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与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王某甲的无牌号摩托车到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体育南路附近一工地上,将被害人田某某的2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564元。
5.201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到兴某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南路一工地上,将被害人王某乙的30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4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指认及辨认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兴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暂存于兴某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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