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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2日02时30分许,被害人骆某甲、骆某乙、齐某某及骆某甲女友刘某某四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星空纯K”唱歌时,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前男友)拨打刘某某电话被骆某甲接到,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星空纯K”门口见面。随后,袁某某在其位于钟山区**路的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揣在身上,打车到达钟山区凤凰山星空纯K门口,袁某某下车后看见骆某甲、骆某乙、齐某某三人和刘某某,便手持菜刀冲向三人,用菜刀砍伤齐某某左面部、胸部,砍伤骆某乙左面部、手臂等多处位置,砍伤骆某甲左边面部、肩部。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骆某甲因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及左额骨眶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力作用致左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骆某乙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裂伤累及创口长度达15cm以上属轻伤二级;齐某某因刀砍伤致颅脑多发损伤并造成左眼闭合不全、遗留面部疤痕等属轻伤一级,因刀砍伤遗留胸部疤痕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害人骆某乙、骆某甲、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499号、5496号、6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明春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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