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本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津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城北区海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湖大道“三江源汽配陈⑤号门”门前处时,与在路边停放的驾驶人白某某的豫C*****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津A*****号车乘车人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白某某、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量刑建议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振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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