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蓝检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某某,住蓝某某**镇**村**组,农民。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丙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蓝某某汤峪镇侯家村郭渠因接水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赵某某将刘某丙打伤。刘某甲得知其父被人打伤后,遂手持锨把出门寻找赵某某,后在蓝某某汤峪镇侯家村鑫通加油站(现为延长石油直供加油站)门前的公路上找到赵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锨把将赵某某左臂打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证人刘某丙、侯某某、刘某丁、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颖
检察官助理:李金阳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蓝某某看守所;
2.案卷2册、电子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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