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县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5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阜新市**中心**院退休**,户籍**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油锯工将其承包的位于阜蒙县**镇**村**坎下林地内的杨树非法砍伐。2019年8月21日,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林业服务发展中心现场勘测: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现场伐根株数为100棵,蓄积为21.6818立方米。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林权证;2.证人赵某某等11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现场勘测报告;7.辨认笔录;8.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没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代琳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阜新市海州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条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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