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刑)于2017年7月19日1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鑫山洋汽车装潢贴膜大全店一楼大厅内,因杨某朋友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二人将张某某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某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岳财林
检察官助理:陈淼
(院印)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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