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房,肇庆市端州区**药房员工。因涉嫌吸毒,于2019年9月24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19时53分,被告人刁某某在接收吸毒人员陆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200元后,向一名叫“阿周”的男子购买了冰毒一小包。被告人刁某某购买到冰毒后,在肇庆市端州区**路*8号**房(其本人住所)的车库内将冰毒交给陆某某,并与陆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勘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某七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明杨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