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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康*,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村**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涉嫌犯有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康*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张。2019年5月16日之前,被告人康*以自己的照片,分别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伪造驾驶证2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驾驶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抓获经过、康*身份证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卡信息查询情况单、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复印于(2019)豫1521刑初322号刑事卷宗的复印件;3.证人证言:证人康**、康**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康*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伪造驾驶证2份,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6张,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康*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康*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给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给予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长虹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康*现被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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