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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某某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83********,布依族,文盲,无业,出生地贵州长顺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一次(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驾驶浙B5G****福特牌小型汽车由宁波市行至本区汤浦镇后,借宿在被告人卢某某的老乡徐某某龙的宿舍中。同月23日下午,二名被告人从汤浦镇乘公交车至本区曹娥街道,等到次日凌晨,二被告人佩戴帽子和口罩在曹娥街道道路和小区寻找作案车辆,由被告人王某某用铁丝从车窗缝隙套开车门锁栓或者拉车门的方式偷窃车内财物,被告人卢某某负责在边上望风,至次日凌晨6时许,共窃取了3辆小汽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后二被告人予以均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在曹娥街道闰土嘉和苑小区北门窃取被害人赵某某小汽车(浙D63****)内的现金。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在曹娥街道博文新村小区内先后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小汽车(浙DWY****)和被害人陈某某小汽车(浙DB****)的现金。

    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23时在杭州市富阳区被抓获。分别从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处起获现金人民币2,500元和1,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包、口罩、现金等;2.书证:归案经过、前科资料、人民币存款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龙、顾某某、郑某某等陈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治案监控和博文小区监控视频、浙B5G****福特牌小型汽车在本区的轨迹、扣押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王某某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4卷(公安诉讼卷1卷;公安证据卷1卷;认罪认罚1卷;检察卷1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扣押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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