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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精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女性,1966年2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精河县城镇广厦小区**,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精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王*通过手机微信搜索附近的人,介绍卖淫嫖娼,经查明介绍满某某、李某某两人卖淫二十余次,王玲从中渔利二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并从中渔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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