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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276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某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9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4日13时许,席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某中旗巴镇巴扎拉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日子超市东北角路口处左转时,与沿科某中旗巴镇哲里木大街行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蒙FS****小型轿车相撞,事故民警依法对席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7.39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席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达217.3938mg/100ml,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从重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丽丽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某中旗巴彦淖尔苏木**号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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