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柳某某、管某、何某(均已判决)等人通过寻找人流量较多的菜市场摆放摊位,以厂家做活动送手机的名义进行抽奖诈骗活动。由许某某、罗某等人在摊位上主持活动,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何某等人扮演“托”并假装到该摊位上参与抽奖送手机的活动,通过抽奖的时候抽到一些价格便宜的物品之后免费领取手机的形式吸引被害人参与。在被害人支付人民999元抽取到被告人团伙事先准备的廉价奖品后,许某某等人就告知被害人可以继续进行抽奖,若抽到的奖品跟之前的不一样,之前的钱款就全部返还,但实质抽奖箱中仅有一种奖品卡片。当被害人开始怀疑时,许某某等人就迅速收摊逃离现场。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用于诈骗活动中的feiwo手表价值为人民币28元/只;用于诈骗活动中的vivo手机,经市场调查vivo品牌无生产该款手机,无法认定该手机价格。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等人具体参与诈骗活动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柳某某、管某、何某等人到福州市晋安区**镇**村街**市场路段,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3996元,所骗取的钱款当晚由罗某通过微信进行分赃。
2、2019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伙同许某某、罗某、柳某某、管某等人到福建省福清市**镇**附近的路边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994元,所骗取的钱款当晚由罗某通过微信进行分赃。
公安机关案发后许某某处扣押车牌号湘******号面包车一部、抽奖卡片若干个、一张红色卡片制作的抽奖物品价格表清单、一个电风吹、一个盒子装着的GELIZX电磁炉、一个博锐剃须刀、二部盒子装着的白色手机、六个红色盒子装的银色手表、二个Pos机。被害人贾某某、罗某某的被诈骗钱款已由许某某家属全部退还。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主动闽侯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平市建瓯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领条及谅解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照片、接受物品材料清单、胡坚Pos机消费交易明细、胡坚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话单比对表及许某某等人话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许某某、罗某、柳某某等12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涉案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截图中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微信相关好友截图、提取笔录及微信相关好友截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指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人民币共计9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一方已归还被害人钱款,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胜男
2020年1月15日
附注:
(一)被告人杨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三)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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