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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住址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垅**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发复杂,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曾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在长汀县城区先后发起并组织24盘“互助会”,会期30期至80期不等,会约约定被告人曾某某作为会首得入第一会会金,不用支付利息,次会开始,会员以暗标方式往上标或往下标方式、标高者得入会金。至2014年6月,被告人曾某某所起标会先后烂会,所组织的“互助会”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011.92万元(币种下同),并造成31余名会员损失179.3357万元。具体是:

1、2010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5人,共45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300元),已过会30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8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75.35万元。

2、2011年农历一月二十二日,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9人,共41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3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0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6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98万元。

3、2011年农历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41人,共42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3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0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8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92万元。

4、2011年农历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7人,共46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350元),已过会33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3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5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83.34万元。

5、2011年农历四月初八,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49人,共50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3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8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1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310.8万元。

6、2011年农历五月十三日,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50人,共75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400元),已过会62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3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0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234.12万元。

7、2011年农历七月十六日,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1人,共45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350元),已过会29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3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3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75.18万元。

8、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六日,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6人,共43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2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9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1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74万元。

9、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一日,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51人,共76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400元),已过会62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7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252.62万元。

10、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52人,共73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400元),已过会59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8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91.54万元。

11、2012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51人,共70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2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61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8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610万元。

12、2012年农历二月初五,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57人,共78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300元),已过会59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9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279.62万元。

13、2012年农历四月初三,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51人,共76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300元),已过会56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0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253.8万元。

14、2012年农历四月初四,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3人,共40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5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4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0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336万元。

15、2012年农历闰四月初六,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5人,共40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5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4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0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336万元。

16、2012年农历闰月初八,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6人,共40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5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4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1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324万元。

17、2012年农历闰四月十一,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42人,共46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5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1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3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1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336万元。

18、2012年农历七月初七,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58人,共80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300元),已过会47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3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8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229.88万元。

19、2012年农历七月二十七,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9人,共45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3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15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6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66.5万元。

20、2012年农历八月初九,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57人,共70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3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40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3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0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684万元。

21、2012年农历九月十四A会,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2人,共38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3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0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11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50万元。

22、2012年农历九月十四B会,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39人,共44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3000元,采取往上标标高者得入,已过会20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3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7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204万元。

23、2012年农历十月二十六,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57人,共78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300元),已过会40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3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6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95.87万元。

24、2013年农历三月初六,被告人曾某某组织“互助会”一会,会员47人,共70会(部分会员有多会),每会会金1000元,采取往下标标高者得入(最高限额250元),已过会26会,扣除被告人曾某某自己支付会金(2会)、部分会员得会后不再支付会金及部分会员中途退会而由被告人垫付的会金(共8会)后,被告人曾某某实际非法吸收会员会金共计119.3万元。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曾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交警大队门口附近被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互助会约,曾某某所起标会参与人情况表、曾某某涉嫌非吸金额统计表、曾某某所起标会参会人员损失金额统计表,长汀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关于处置曾某某财产的协议,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被告人前科证明表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曾某乙、任某某、肖某、曾某丙、陈某甲、郑某乙、曾某丁、俞某某、戴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彭某某、黄某某、赖某某、张某某、涂某某、李某甲、兰某某、谢某甲、刘某某、黄某甲、肖某甲、李某乙、肖某乙、傅某某、王某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民间标会形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6011.92万元,造成会员损失179.335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至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家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和案卷材料九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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