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01982********,汉族,初中文化,泉州市**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8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C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晋江大桥(惠安往晋江方向)下东海大街匝道地段向右变更车道进入东海大街匝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该货车碰撞同车道右前方陈某某驾驶的鲤城Y****号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倒地后陈某某被该货车左前轮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与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人民币1328495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警暂扣车辆完整信息采集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过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地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监控截图辨认、闽C3****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傅迪珊
检察官助理 郑贤艺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7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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