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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向开卡人李某某收买了配套有密码、U盾及身份证信息等信息资料的共计13张信用卡并转卖给其上家“周姓”、“徐姓”男子(均另案处理)。嗣后,上述被倒卖的其中三张信用卡:卡号为62226206100********的交通银行卡、卡号为6229084130********的兴业银行卡及卡号为62302001********的华夏银行卡共收到电信诈骗被害人熊某某在晋江辖区内,被人以“办理贷款”的方式诈骗走的赃款人民币71884.08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超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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