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吴**镇***村**组,在厦暂住湖里区**社一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代某某至本市湖里区**社**号废品回收店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废铜线及电线若干(价值不详)。次日在本市湖里区**社***号废品回收店将部分赃物以人民币572元的价格销赃给废品回收人黄某某;其余赃物销赃给另一废品回收人(身份信息不详)。
2.2019年10月20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代某某至本市湖里区**社**号废品回收店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废铜线若干(价值不详),后销赃给一废品回收人(身份信息不详)。
3.2019年10月22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至本市湖里区**社**号废品回收店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元硬币一袋(价值不详)。
4.2019年10月24日4时31分许,被告人代某某至本市湖里区**社**号废品回收店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废铜线及电线若干(价值不详),后销赃给一废品回收人(身份信息不详)。
2019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林后社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公安机关在**社***号废品回收店起获被盗废铜线一袋(价值人民币540元)、电线一捆(价值人民币165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废铜线、电线等物证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8.微信转账记录、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7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鹏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1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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