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X甲,男,2001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81200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X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X,男,2001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812001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厨师,住福建省福安市官村XXXX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溪尾镇X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甲、杨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X甲、杨X(在缓刑考验期期间)和郑XX、钟XX、王X乙等人在福安市阳头街道“木瓶子”酒吧与同桌的网友李XX喝酒时,得知李XX在酒吧被隔壁桌男子刘XX言语取笑,即找刘XX要求其向李XX敬酒道歉,而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X甲因此对刘XX心怀不满,在刘XX敬酒后离开木瓶子酒吧,即指使被告人杨X和王X乙,郑XX,钟XX四人去殴打刘XX。随后,被告人杨X伙同王X乙,郑XX,钟XX跟随刘XX出了“木瓶子”酒吧,在靠阳头桥头的马路边上一起对刘XX拳打脚踢,导致刘XX面部、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第4、5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王X甲、杨X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2019年12月19日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X甲、杨X等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XX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
事判决书、赔偿谅解书等;
2.被害人刘XX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X乙,郑XX,钟XX、李XX等
人证言;
4.被告人王X甲、杨X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 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现场方位图;
7.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及
视听提取、制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甲、杨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甲、杨X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甲、杨X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甲、杨X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涛
二O二0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王X甲、杨X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叁册513页,检察卷壹册15页及光盘4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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