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栾某某,女性,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7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镇**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神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神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10月多次将个人名下的支付宝及银行卡交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诈骗钱款转账使用,被告人栾某某从中共获利600 元。2019年10月受害人赵亮通过网群下载潮信平台,进行刷单被骗。其中,赵亮于2019年10月22日晚给户名为王某某的农行账户(6228480228731597271,郴州市中山街支行)转账人民币4495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人栾某某的浦发银行卡内(尾号6217922003269546)。后被告人栾某某将手机支付宝交给张某某等人操作,将该笔款项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认识到自己帮助转账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与刑事侦查正常活动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栾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神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海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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