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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唐河县源潭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810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乘坐公共汽车从唐河来到社旗,后于次日凌晨1点左右来到社旗县丽水名门小区附近,将丁某某停放在丽水名门小区外的车牌号为豫AX9***的灰色七座五菱宏光面包车车门拽开,进入车内,用车内工具箱里的扁形螺丝刀插入钥匙孔内,将车启动开回唐河,后停放至唐河县源潭镇***内。2019年2月8日,石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抓获后,石某某的父亲运某某将豫A***E面包车停放于刘岗社区南墙附近。经鉴定:豫AX***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7800元。

2019年5月,豫AX***的被盗车辆已归还失主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5、物证;6、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方

检察官助理:王柯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住南阳市唐河县源潭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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