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市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940923313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大安乡张家川大庄社3号,现住石河子市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中化三建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CB4553面包车拉着五个同事从天山铝业南门出来,沿着经三路由北向南返回大全新能源厂区,当行驶到经三路与纬八路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对向车道行驶的赵听栋驾驶的新F2271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其他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彪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189528134、13649325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