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辛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8197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石某某**乡**村,现住石某某**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石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辛某某与其朋友胡某某在石某某王府佳苑附近饭店吃饭,辛某某喝了半斤左右42度的红盖汾白酒,21时许,辛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晋J****8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石某某政务大厅附近公路上时被石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并对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交警大队民警将辛某某带至石某某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抽血并送检。2019年12月16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晋交司鉴【2019】醇字鉴第20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辛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6.13mg/100ml。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网查询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晋交司鉴【2019】醇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当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车行驶,经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峰
检察官助理:郭娟娟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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